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前往 林仁三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157之3號之台富蛋行,欲至該處領取薪資,惟因林仁三不在場而無法領取,黃建中竟基於恐嚇林仁三之犯意,對在場之 林阿滿易姿伶 揚言稱:「你叫他今天要給我領...那他的事,不然我就對他不客氣...別人的話好商量,我的話就沒這麼好商量,真的...不用說,今天要怎麼樣,要就今天領錢,不然大家再看著辦...我跟你說,他說今天要等我,你叫他今天10點來這等我,我拿『 阿拉 』(意指槍枝)來碰他」等語,使林仁三於返回台富蛋行後,經林阿滿、易姿伶告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仁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仁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仁三、林阿滿、易姿伶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台富蛋行欲領取薪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講拿「阿拉」來碰這句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仁三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林阿滿於偵查中證稱:「黃建中大聲跟我說『如果我今天領不到錢,就不放過我們,要拿槍對你不利』這樣的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3-15頁筆錄),且經證人易姿伶於偵查中證稱:「黃建中就很兇,說要老闆店不能開,要老闆好看,說要拿『阿拉』來砰,我們聽了會很害怕」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20-23頁筆錄),核證人林阿滿、易姿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印象有說這句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有「你叫他今天給我領...那他的事,不然我就對他不客氣...別人的話好商量,我的話就沒這麼好商量,真的...不用說,今天要怎麼樣,要就今天領錢,不然大家再看著辦...我跟你說,他說今天要等我,你叫他今天10點來這等我,我拿阿拉來砰他」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以「拿阿拉(指槍枝)來砰他」等語恫嚇證人林仁三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有說這句話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未能領得薪資,竟即恐嚇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恐嚇林阿滿、易姿伶2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係以「你叫他今天給我領...那他的事,不然我就對他不客氣...別人的話好商量,我的話就沒這麼好商量,真的...不用說,今天要怎麼樣,要就今天領錢,不然大家再看著辦...我跟你說,他說今天要等我,你叫他今天10點來這等我,我拿阿拉來砰他」等語恫嚇,其所恫嚇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林仁三,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針對被告等語在卷,更可徵被告恐嚇之對象係告訴人林仁三,而非證人林阿滿、易姿伶2人,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恐嚇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時恐嚇林阿滿、易姿伶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於林仁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157之3號之台富蛋行,擔任業務司機工作,負責送貨、招攬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建中於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未經林仁三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當日收取應交回上開蛋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仁三之指述、借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有 跟林阿滿說要借薪資,也有寫借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台富蛋行擔任業務司機工作,並於100年4月29日當日將代收款項中之1萬元先行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仁三指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依證人林阿滿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建中跟我說要向公司借1萬元,我跟黃建中說我沒有辦法作主,不然我打電話給老闆,黃建中就跟我說不用,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3-15頁筆錄),核與證人易姿伶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黃建中要預支1萬元,是同事 邱勝榮 跟我講,因為邱勝榮在黃建中旁邊一起算錢,但邱勝榮沒有看到黃建中拿走1萬元,只有聽到黃建中在念要借1萬元」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20-23頁筆錄),故可知被告於收受貨款後,本意係要向告訴人林仁三預支薪資之意,而依證人林仁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1個月薪資3萬元,被告預支這1萬元的時候,扣除之前預支的及請假的錢外,還有4千多元可以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筆錄),可知於4月29日當日被告確實尚有薪資得向告訴人林仁三請求領取,顯見被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此觀之被告於交回其餘貨款時,連同放入信封袋內之借據即有載明預借薪資之意無誤,此有借據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林仁三之同意下即先行取走代收之貨款1萬元,其所為雖有未當,然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明。
(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固有取走代收之貨款等情,惟被告本係欲向告訴人預支薪資,並書立借據1紙在卷足憑,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取貨款後加以侵占入己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遽予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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