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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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炳榮 義務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後,被告依法上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即為父親棄養,與母親共同生活,現母親年歲已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之胞妹又有輕度智障,家中每月房貸亟需繳納,又家中經濟重擔及日常生活開銷,幾乎端賴被告工作賺錢予以支應,而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住所,故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逃亡,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查:
(一)被告陳炳榮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00年
9月2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0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本件被告為身體健全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況本院於100年12月9日,業已判處被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難遽認無逃亡可能;且被告既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顯已大幅增強其逃亡動機與可能,難謂無逃亡之虞。再則,本件審理程序尚待第二審審理,若命被告具保,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更遑論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需負擔家中經濟狀況等情,尚非本件羈押原因存否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院衡酌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或其它手段代替之,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