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上訴人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被上訴人 王林熟
王銘智 王銘義 王銘傳 王銘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故當事人在第三審除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之聲明外,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王銘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王銘智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王銘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元(見原審卷第三宗四五頁、七九頁、一三○頁,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頁第三行以下)。其上訴第三審後,就金錢請求部分,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從每月租金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訴聲明超過於原審所為上述請求部分,核屬訴之擴張【㈠項之本金差額本息】或追加【㈢項之利息、及㈠㈡㈢項對被上訴人王林熟、王銘義、王銘傳、王銘信四人之連帶請求】,依上說明,均非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訴外人蘇阿益名下之三榮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股權係其所借名登記者,及系爭土地為其(與三榮公司其他股東)所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復 到名下等情屬實,則其據上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五百四十一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分配款或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王銘智請求返還上訴人持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案款四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則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