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人 陳有鵬
陳有偉 陳綉絹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重審人之父即被害人 陳漢三 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38年9月16日起至40年4月1日止受海軍反共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人身遭受非法拘禁共563日。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前身為警備總部,正為白色恐怖的執行者,本院93年度賠字第249號決定不察,竟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不實之函文駁回陳漢三冤獄賠償之聲請,實因法官年紀太輕,不懂當時事件之背景。又依聲請重審人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文,海軍當年雖無反共先鋒營編制,但在該函文附件中確有被害人等名冊,足證被害人確曾遭感化教育而受拘禁監管,聲請重審人因發現新證據,爰依法聲請重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補償281萬5000元。
二、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次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48年6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案件,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又冤獄賠償法96年6月14日修正條文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故上開二年期間,應於98年7月13日屆滿,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8年7月13日前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重審人之父陳漢三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賠字第249號駁回其聲請,陳漢三不服提起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台覆字第17號決定,認聲請覆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而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聲請重審人若認前揭決定書有得聲請重審之事由,至遲應於98年7月13日前聲請,否則即逾法定聲請期限。惟本件聲請人遲於101年1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重審,有其聲請狀與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揆諸前開法規,本件聲請重審顯有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法,且此不合法無從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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