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黃宥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後,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九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8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679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369,439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倘繼續執行,將致雙方權利義務
益加複雜,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起訴狀等件影
本,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69,439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
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
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9,439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
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為55,416元(369,439元×5%×3年=55,4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55,41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