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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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楊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
用6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1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1
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120元×0.369×7/12=1,3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4,80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240元,及烤
漆10,71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
757元(計算式:4,803元+10,714元+7,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