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正南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子銘 所有並駕駛之AAN-9287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6元(工
資:3,946元、塗裝:5,130元、零件:25,910元),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影本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一節
雖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並就原告
賠償之請求另以:A車係於無行駛狀態下遭系爭車輛碰撞,
故伊無過失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
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
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
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訴外人黃子銘於警詢稱:我從新北大道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進
,被被告駕駛A車由後方碰撞,路口號誌為綠燈,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右前保險桿,受損部位右前保險桿凹陷、刮痕,被
告於警詢陳稱:我從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進,於重新
路與中正北路路口被黃子銘駕駛車輛由後方碰撞,路口號誌
為綠燈,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門,受損部位後門鈑金凹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
憑,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在左
、A車在右、兩車碰撞及受損部位暨原告提出之現場地圖結
果,應為系爭車輛及A車因綠燈均欲進入中正南路,惟因右
方路幅縮減,在右之A車未讓在左之系爭車輛先行導致兩車
發生碰撞甚明,被告所辯:A車係於無行駛狀態下遭系爭車
輛碰撞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
外人黃子銘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補漆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修復費用為34,986元(工資:3,946元
、塗裝:5,130元、零件:25,9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21日受
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1月,零件(包
括塗裝)折舊後之金額為3,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7,202元(3,256元+
3,946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黃子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34,98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
書影本各1份為證,則訴外人黃子銘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
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訴外人黃子銘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
訴外人黃子銘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20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7,202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品媛
塗裝及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040×0.369=11,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40-11,454=19,586
第2年折舊值19,586×0.369=7,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586-7,227=12,359
第3年折舊值12,359×0.369=4,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359-4,560=7,799
第4年折舊值7,799×0.369=2,8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7,799-2,878=4,921
第5年折舊值4,921×0.369×(11/12)=1,6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921-1,665=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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