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進杉
相 對 人 允承商行即 潘予威
訴訟代理人  譚志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7年度營勞小調字
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但聲
請人生活困難,期間相對人亦未給付薪資予聲請人,聲請人
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惟並非
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
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營勞小調
字第5號給付薪資事件受理,依其所述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非顯無理由,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
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照上揭判例意
旨,本院自難認其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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