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許茗策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司機職務,雙方約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並加計每月實際工作時間即出車時間,據以計算
每月可領之工資,然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離職,被告未依
約給付106年10月份之薪資30,576元,迭催未理。為此,依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被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之公司介
紹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曾僱請原告擔任司機,並積欠原
告106年10月份薪資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
另以: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台北車站駕駛員,於任職期間之
106年10月16日於台北保養場即五股保養場內不慎致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本應依被告公司碰損車輛賠償處理要點規定負擔車損維修
費57,152元,因原告離職前拒不賠償,被告為保障公司權益
,不得已始從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中扣抵30,576元,且原
告前於106年12月21日至被告公司協商時,曾表明願意賠償
前述車損維修費,並簽立切結書在案,是原告認被告未給付
其106年10月份薪資30,576元乙事,容有誤會,不足採信等
語置辯,並提出國光客運公司碰損車輛賠償處理要點、國光
客運公司台北保養場車輛損壞報告表、原告106年10月薪資
明細表及切結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原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對被告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積欠106年10月份薪資30,576元未付一節並無爭
執,惟抗辯:原告因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對被告有損害賠
償義務,被告主張抵銷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台北保養廠廠長
莊宗賢 到庭證結稱:「(問:本件698─FN為原告保管之
車輛,106年10月14日【按:應為16日】有受損情形?經過
為何?)答:我之前是台北保養廠廠長,現在在總公司擔任
高級專員,106年10月份我是台北保養廠即五股保養廠的廠
長。698-FN為原告保管之車輛,車子有受損,當時接近中午
,那輛車子發動,誰發動我不知道,因為發動手煞車放掉,
等到氣壓飽了後,車子往前滑,撞到前方水泥牆壁,前擋風
玻璃、飾版(保險桿)都壞了,右後照鏡斷了,掉下來。當
時我是在保養廠的辦公室內,我看不到,大概離兩百公尺。
那邊有我們的子公司在那邊,他們的員工跟我說我們國光的
車子撞到牆壁,我就跑去看,我過去時無人在車上。後來因
為是原告保管的車,我就去調度室,看到原告找我們站長李
先生,原告當時在找站長說事情,他們都不知道車子出事。
我進去找原告,說你的車子撞到牆壁了,他說至這樣喔我知
道了,我問他說是你發動的嗎?他說是。我問他幹嘛放掉手
煞車?他說我也不知道。我就說你這樣撞到怎麼辦?他說等
一下我現在在和站長說事情,說完會過來看。後來他來看,
他說沒關係他同意賠看多少錢,希望算少一點,我說會啦會
啦。之後我就把車子移到保養廠。隔天我問林先生【按:即
證人 林炳憲 】說為什麼原告不來找我,林先生說原告前一天
下午就沒跑車了。我就在等,過了約一週,我問林先生到底
原告為什麼都不來找我?到底要不要賠?我本來是要用材料
去算而已,但因為他都不來找我,所以我就出具估價單按照
公司的流程走。我估價單交給林先生,林先生就送給公司,
由公司從薪資內扣款。後來原告都不跟我聯絡,也都沒來,
過了約一兩個月他來找我,說我怎麼估這麼貴。原告跟我說
他家有事所以才會延誤,我跟他說你又沒說我怎麼會知道,
這樣會變成是我的責任。後來他就說想回來公司上班,之後
就沒溝通了。」;另證人即擔任被告台北站副站長之林炳憲
到庭結證稱:「(問:本件698─FN為原告保管之車輛,106
年10月14日【按:應為16日】有受損情形?經過為何?)答
:我當時是台北站副站長,當時站長姓李。當天我不在現場
,我在調度室裡頭,有司機進來說我們車子撞到了,我去現
場看,他車子撞到鐵門及牆壁,車子在原位未移動,當時車
子是發動的。車上沒人,司機在現場說車子是他發動的。我
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在現場了,旁邊還有一堆人圍觀。他現場
就說是他發動的,後來原告說他保管的車子他發動的,他一
定會全部處理,希望廠長估便宜一點,這是他當著我的面跟
廠長說的。‧‧‧」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證人即擔任被告台北站副站長之 項鼎發 到庭結證
稱:「(問:原告於106年10月有離職,日期及原因?離職
單是您提供的?)時間過太久了,當天他中午來(因為他下
午班),大概一點左右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他有提早來,
他來那天情緒很不穩定,說了一些外面說的謠言,讓他心情
很不好。有人說他吃票,他說絕對沒有,我跟他說別扯這麼
多,不要想那麼多,不要管別人說什麼,我記得他那天拿憑
單就走了,走了之後又回來說車子有問題要換車。(問:當
天派什麼車?698?)答:應該是他的車。我不太記得,但
那天是禮拜一通常不會調整。第一個,他保管的車FN有廁所
所以要派中長途。他說車子有問題要換車,因為有預備車我
就給他換,換FAB的另外一型的車,但我忘記是什麼車號。
憑單一定有改,調度表我的習慣會跟著改。他出去以後,行
保跟場長過來跟我說他車子在場內撞到牆壁。當天的憑單應
該是698。後來他回來調度室,我問他不是換FAB車子,為什
麼要動698?你幹麻發動那輛車?廠長跟行保跟我說車子發
動但沒拉起手煞車。原告跟我說他的行為他負責,車損會賠
,但想一想又跟我說他情緒不好不想開,我就請他確認要不
要開車,他說不要開,我就找另一位駕駛開他這一班,他又
跟我拿離職單說不幹了。我看過駛車憑單,那天換 翁山恩
他這一班,。他簽一簽離職單就走人了。」等語在卷(參見
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106年10月
16日當日應有發動系爭車輛發動並放掉手煞車後離開至調度
室,導致車身因氣壓飽滿後向前滑動撞擊牆面,系爭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飾版(保險桿)及右後照鏡因此受損,顯見系
爭車輛受損乃因原告駕駛車輛欲離開該車輛之際,疏未注意
手煞車已放掉所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具有過失至明。
是被告辯稱:原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有賠償義
務等語,應可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同法第334條及第335
條所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之
義務,惟原告既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致受損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57,152元,
亦有被告提出之國光客運公司台北保養場車輛損壞報告表可
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57,152元,亦無不合,被告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30,576元
為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30,576元之
義務,惟因被告對原告有57,152元之賠償請求權,經抵銷後
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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