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柯崇智
       柯黃吟
       柯振友
      柯 正莊 (原名 柯振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原告尚應補
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准予代位被告柯崇智,就其與其他被
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柯建來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遺產
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柯崇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柯崇智之應繼分為4/15(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為1/4,惟依
附表二之說明,其應繼分比例應為4/15),據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8,117元〔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
新臺幣(下同)5,167,938元×柯崇智之應繼分4/15=1,
378,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元,原告尚需補繳11,2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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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價值│
││││││值│(土地:權利範圍│
││││││(107年1│×面積×公告現值│
││││││月)│,房屋:課稅現值│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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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苓雅區 衛武 │1/16│701㎡│51,043元/│2,236,321元│
│││段2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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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地號:高雄市苓雅區衛武│1/16│187㎡│51,043元/│596,565元│
│││段3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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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建號:高雄市苓雅區衛武│全部│││180,100元(起訴│
│││段298建號││││時即107年度之房│
│││││││屋課稅現值)│
│││(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0
○○○區○○路○巷○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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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地號:高雄市旗山區南溪│177/2442│499.01㎡│6,100元/│220,631元│
│││洲段88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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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地號:高雄市旗山區南溪│全部│157.01㎡│6,100元/│957,761元│
│││洲段90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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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地號:高雄市旗山區南溪│全部│156.60㎡│6,100元/│955,260元│
│││洲段9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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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物│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全部│││21,300元(起訴時│
│││雄市○○區○○街○○號││││即107年度之房屋│
│││││││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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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67,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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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告│原告主張之│正確應繼分│計算方式│
││應繼分比例│比例││
├─────────┼──────┼─────┼─────────────┤
│柯黃吟│1/4│1/5│被繼承人柯建來於95年8月3│
├─────────┼──────┼─────┤日去世時,由配偶柯黃吟與子│
│柯崇智│1/4│4/15│女 柯永 議、柯崇智、柯振友、│
├─────────┼──────┼─────┤ 柯正 莊共5人共同繼承,應繼│
│柯振友│1/4│4/15│分各為1/5,嗣 柯永議 繼承後│
├─────────┼──────┼─────┤於100年10月2日去世,繼承│
柯正莊 (原名柯振是│1/4│4/15│人為胞弟柯崇智、柯振友、柯│
│)│││正莊,應繼分各1/3,故柯永│
││││議繼承自柯建來之應繼分1/5│
││││,又由柯崇智、柯振友、柯正│
││││莊共同繼承,柯崇智、柯振友│
││││、柯正莊之應繼分比例遂各增│
││││加1/15,而變成4/15(1/5+1/│
││││1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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