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87年12月間,因竊取神壇內懸掛於神像上金牌之竊盜案件,於89年1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乙○○並未到案執行而逃匿,直至同年12月9日始到案入監執行,至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8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侵入臺南縣○○鄉○○路○段○○○號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於其住宅內桌上之新臺幣(下同)288元,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拿報紙前往被害人家中出售,被害人係舊貨商,伊在門口呼叫時,被害人即衝來將伊抓住,指伊偷錢,伊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扣案之現金288元係被害人拿到警局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其嗣後逃匿,經法院通緝到案後,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以其於案發時係拿報紙前往被害人家中出售(被害人係舊貨商),其在門口呼叫時,被害人即衝來將其抓住,指其偷錢,扣案之現金288元係被害人在警局拿出云云;嗣又辯稱:「(為何89年3月10日於歸仁分局警詢中陳述你有偷被害人甲○○的錢,且警方在你身上查獲288元?〔告以筆錄要旨〕)我到派出所的時候,我都不承認,但是警察拿槍托打我的頭,並說叫我不要那麼不上道,叫我承認,就幫我寫輕一點。」「(於偵查中,為何對檢察官陳述你是侵入別人住宅而行竊並稱係現場抓到?〔告以筆錄要旨〕)當時我身上都是血,我有將衣服拿給檢察官看,並說我是被打的,但是當時是臨時庭,檢察官對我說不要再辯了,他趕著下班,並叫我拿出驗傷單。」「我確實有對檢察官說這些話,但是那是因為警員叫我不要在檢察官面前辯,否則會被收押,並說多辯多難看而已,警員說這只是288元,是小事情而已,叫我到檢察官面前不要亂說,並說我前科累累,又有竊盜前科,怎麼辯,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我有對警員說我有前科,如果我這件承認,會被判很重」(詳原審卷第47、50頁)。「(究竟是被害人打你還是警察打你?)警察也有,被害人也有。」「(被害人打你哪裡?)打頭還有拉我機車,還有打我身體,他一見面,就拉我機車,因為他怕我逃跑,但是我並沒有逃跑,也沒有拒捕。」(詳原審卷第80頁)云云。
三、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且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亦為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89年3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未錄音,此業據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93年11月3日歸警刑字第0930022933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施俊儀 到庭證述明確。雖證人施俊儀證稱當時並未要求一定要全程錄音云云(詳原審卷第94頁),但此顯與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不符,是被告於89年3月10日所為之詢問程序,固非無瑕疵。惟參照最高法院前引判決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全程錄音為由,逕認其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遭警刑求,移送至檢察署訊問時檢察官
對其滿身是血之情狀置之不理,此涉及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原審為查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乃勘驗被告於89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該次偵訊錄音帶內被告回答檢察官問題之內容,雖有部分不盡清晰,但檢察官當庭訊問之問題,則均於錄音帶中記錄明確,且該錄音帶內可資辨認之內容,與該次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但其中並無被告向檢察官陳稱其遭員警持槍托毆打以及檢察官訊問被告身體狀況之相關問答;又該次錄音內容,始自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時起,均連續問答,並無中斷,顯見為連續錄音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7-79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曾對檢察官陳明遭警持槍托毆打頭部云云,與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不符。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89年3月10日係由女性檢察官訊問云云(詳原審卷第49頁),然勘驗錄音帶結果,當時係由男性檢察官進行訊問,此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異。且本案於原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施俊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施俊儀亦當庭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配合,當時有坦承竊盜犯行,且未見派出所內員警對被告恐嚇、毆打,其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看見被告身上沾有血跡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
96、97頁)。又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於當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89年3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解交至檢察署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訊問完畢。倘依被告所辯,其於警詢中否認竊盜犯行,遭警刑求,而後再以其有竊盜前科等語威逼利誘,令其自白犯行,而後再遠自臺南縣歸仁鄉將被告解送至位於臺南市之檢察署接受訊問,衡情實無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即能將解送到署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辯稱遭刑求乙節,至為可疑。況被告曾因在87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因竊取神壇內金牌之竊盜案件,於89年2月1日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其到警局時全身是傷,金牌是被害人後來拿到警局云云,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綜觀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為之辯解,兩者高度雷同,顯見被告慣常以遭人毆打、刑求、誣陷云云,作為脫罪之手段,其辯稱遭警刑求、誤導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於89年3月10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被害人甲○○已於90年12月10日死亡除戶(詳原審卷第120頁),惟據其於警詢中明確指稱:「(你於何時?何地被竊?)於89年3月10日11時45分左右,發現竊嫌進入我住處內來回2次,到了第2次竊嫌出來,我立即向媽廟派出所報案,於警方12時到達現場,並立即逮捕竊嫌乙○○。」「(你何物被竊?數量多少?價值多少?)我被竊現金288元。」「(竊嫌乙○○如何進入你住處?是否認識?)從大門進入,當時未上鎖,我不認識乙○○。」「(被竊現金放置何處?)放在客廳桌子上」等語(詳警卷第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8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甲○○家中看到其桌上放置有零錢,所以我見到錢後即拿錢放入口袋內,正出門要逃離時,不巧遇到屋主甲○○,而甲○○立即報警,警方趕至後,在我身上查獲甲○○所有新臺幣288元正」(詳警卷第1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稱:「(今日中午12點○○○鄉○○路○段○○○號侵入別人住宅偷288元?)是。
」「(如何進入?)門未鎖,我就進去。」「(錢花了?)沒有,就現場抓到」等語(詳偵卷第6頁反面),互無齟齬,而證人施俊儀明確證稱扣案而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之贓款可以一手拿起,不論是否以塑膠袋承裝,均可輕易拿走等語(詳原審卷第98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將竊得之現金放入口袋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而被告亦要求與被害人甲○○當庭對質,但被害人甲○○業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害人甲○○乃員警未到場前先行察覺遭竊之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渠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侵入其住處竊取客廳內置於桌上之現金,為其當場查覺等語,與證人施俊儀於原審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當時被害人報案,我們的巡邏員警有到現場查看,被害人表示他的錢放在桌上不見了,當場有逮捕被告。」「(你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在何處?)被告也是在現場,他是被害人所逮到,被害人馬上通知我們」等語(詳原審卷第95、95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供稱:「我確實有侵入甲○○住宅,準備
行竊,但是他放在桌上的錢,我還沒碰到,他就從外面拿棍子衝進來,就說他們之前失竊很多次,就認為我是竊盜犯。但他們認錯人了,我真的還沒有偷到錢」(詳原審卷第17頁),並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承認當時有起歹念,但是我還沒有偷」(詳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意圖至明。而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犯行,於通緝到案時,改稱業已侵入住宅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竊得財物隨即遭被害人逮獲;至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乃至於審理時,又改稱尚未進入被害人住處,則其歷次所為供述,由竊盜既遂,而未遂,最終演變至全盤否認行竊,顯見其意在卸責;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經通緝到案時,均供稱被害人將遭竊之現金放在屋內桌上,於原審審理時,更稱:「他們(指被害人)的錢是放在桌上一桶、一桶放置的」(詳原審卷第98頁),惟檢察官質諸其既稱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何以知悉被害人遭竊現金之擺放位置,被告竟又改稱:係由被害人口中知悉,並未看到被害人放置於屋內之桌子云云,所辯顯屬前後矛盾。被告雖又辯稱:係被害人將其誤認為竊盜之犯人,從外返回,持棍追打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往被害人住處販賣舊報紙多次,被害人先前從未持棍對其追打,亦從未報警等語(詳原審卷第103-106頁)。則依被告所陳,其與被害人間多次交易,兩人縱非熟識,然既有生意往來,被害人衡情實不至於誤認被告為竊賊,更無在被告對其解釋並未行竊之後,仍報警處理之理。是由被告前開供述,益徵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財物,灼然至明。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後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288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經家人於94年3月14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該醫院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在法庭上仍積極為自己權利辯護,對犯罪當時情況極力否認,難認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狀,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僅一個月餘,再度下手行竊,不知悔改,雖其竊得之財物僅288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發生重大財物損失,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犯後飾詞狡辯,意圖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於檢察官求刑科處罰金一節,本院基於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及犯後逃匿經通緝歸案之情節,認判處罰金失之輕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