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3年9月29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A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停車繳費單據,且車輛雨刷上亦沒有夾任何的繳費通知單,所以才逾期未繳納。停車管理單位應該先通知伊繳費,如果伊有收到一定會去繳,在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前就處罰,很不合理。伊以前也收過台北市的停車繳費通知單,只要有收到就有去繳。況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已經立法院通過廢除成案,台北市政府亦未經催告,原處分機關即逕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亦有未合,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新生北橋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區隊長 石堅明 以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違規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將上開舉發之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乃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3年8月25日)屆滿前之93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後,仍認抗告人違規明確,而函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9月29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2月21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1141000號書函所附之停車繳費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且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係將收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號)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雨刷上,管理員之原登記資料車籍、廠牌亦與舉發單吻合乙節,復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8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6590900號書函一份附卷可考。抗告人對有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本件自上開卷附之北市停四字第09431141000號書函所附之停車繳費資料,確有載明本件開立停車單據之序號○○○區○○路段、人員、日期、應收金額等情觀之,管理員應係有開立收費通知單乙節無訛。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關公物之一般使用,為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台北市○○○○路邊收費之收費員依法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係主管機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公法上決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另台北市政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行政處分,與台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一般處分,係屬不同之處分行為,自應分別依法律規定合法送達,尚不得以台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一般處分已合法送達生效,即認台北市政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行政處分亦經合法送達生效。
(四)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執行路邊收費對抗告人開立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應自送達抗告人起發生效力。從而,抗告人既否認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台北市政府負舉證責任,而台北市政府復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亦無毋須送達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停車繳費通知即不發生效力,抗告人自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至一般人民固明知於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有繳費義務,但非謂行政機關因此即可免除其依法行政之責任及程序,行政機關於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時,仍應依法將命繳納之金額及期限為合法送達,始得起算遲延時間及救濟時間,其後,停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限履行,始生遲延效力,行政機關乃得加以科以罰鍰,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否則,行政機關無異推卸其依法應為之行政程序,反課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人民自行查核繳納金額及期限之義務,且剝奪人民救濟途徑,顯非合法正當。原審復以「縱使責由主管機關於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時,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然對於因此所耗費必要之工本費用,則明定須向駕駛人收取。此益徵於修法前倘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時,如均須由主管機關製作補繳通知書寄送受處分人,並由主管機關自行吸收所耗費之成本,恐確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等語,以經濟上理由免除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尤屬失當。
三、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員掣發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不無為他人取走或其他原因致駕駛人未收受之可能,雖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均先於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佈告欄依法公告,及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公告牌,依上所述,尚難認符合行政法定通知程序。既無從證明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而不依規定繳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決抗告人應罰鍰
600元,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諭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雲監裁字第裁72-IA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抗告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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