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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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 黃維輝 被告 溫陳粉妹 訴訟代理人 溫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子 溫寶鐘 不滿伊於被告所有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巷道即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施工,竟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上午,於伊同市○○街○○巷○○號住處前,由被告持取鋸片交由溫寶鐘將伊所有之塑膠管鋸斷,致伊受有損害,案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應賠償伊因而所受管線損壞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相關工程施作損失3萬5,2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9,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通訊管線之費用過高,觀諸原告遭鋸斷之塑膠管長度、管徑及材質,購入之價格至多為2根2,160元,且該遭鋸斷之塑膠管仍可利用,亦可打折賣回水電行以折抵費用,另伊係為防止鄰居爭相仿效原告於伊土地上亂停車或放置私人物品,而依法請管區警員協調,並非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另伊子女於伊所有之土地上拍照,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恣意藉刑事部分有罪確定判決行敲詐之實,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損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取鋸片交由其子溫寶鐘將原告所有之塑膠管2支鋸斷,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共同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伊所有前開塑膠管2支,應賠償損害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仍否認有與溫寶鐘共同毀損原告塑膠管之事實,惟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場,且回家持取鋸片1支再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溫宏盛 、 許立宜 分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溫宏盛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及其兒子…溫陳粉妹與溫寶鐘一起來,老人家(指被告)拿鋸子過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9頁背面)。證人許立宜則證稱:「…伊看到被告2人(指被告及其子溫寶鐘)在黃維輝的水管那邊講話…然後我就看到溫陳粉妹往回走,就是從巷子走出去,過一會溫陳粉妹又拿了1支鋸子回來…」等語(見同前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返家持取鋸片1支再返回現場等情,而被告之子溫寶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其持扣案之鋸片1支鋸斷原告所有之塑膠管等情,堪認溫寶鐘確係以被告所持取之鋸片鋸斷原告所有之塑膠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原告稱被告僅能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又此條所由設,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該塑膠管2支之修復金額為5,000元,業據其提出該塑膠管設置時之水電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稱依該塑膠管之長度,管徑、材質,購入價格2根至多為2,16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2支塑膠管加計2只大月彎600元及施工工資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總計為3,560元。本院審酌系爭塑膠管修復費用非屬高昂,如囑託第三人鑑定或命證人到場,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或證人日旅費即相當或高於該修復費用,而兩造所爭執之差額僅千餘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斟酌原告所提設置時之金額5,000元雖高於被告所辯3,560元,惟其金額尚非超出甚多,且原告於案發之初警詢時,即答稱該塑膠管之價值為5,000元(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背面)等情,堪認原告所提水電行收據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物減少價額5,000元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關工程施作損失3萬5,200元,固具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該收據記載收到原告工程款3萬5,200元,施工內容為新竹市○○街○○巷○○號門口地坪鋼筋綁紮、邊坡模板工程、預拌混凝土灌漿、大門平台等情,原告迄未證明與系爭塑膠管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前開塑膠管,雖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並未侵害原告前開法條所列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與名譽損失5萬9,8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