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劉煌榮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竟為貪圖己利,甘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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