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EA00六九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要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三六六點八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A00六九三六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前經異議人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迄今尚未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予以裁決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四000三六二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異議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以右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乃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職是,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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