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蔡秋歉

相對人 陳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地政規費3筆各4,150元、800元、4,150元,合計10,100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9,350元(計算式: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1審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2審訴訟費用2分之1=10,100元-1,500元*1/2=9,350元),應予准許,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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