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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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告 陳榮貴

被告 陳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7年3、4月間傳送簡訊「大嫂你要不要接那個死人先去住旅館阿!」、「妳錢給他花,還要弄廚餘養豬瘟,還要幫他把戶籍遷到妳娘家去亂,養豬的廚餘錢還要妳出」、「只希打個招呼,看看長蟲了沒」等文字(下稱系爭簡訊)予訴外人即原告太太 宋桂英 ,後宋桂英再將上開簡訊轉傳予原告知悉。被告前揭辱罵原告為死人、養豬的廚餘等內容,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太太宋桂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主要係以系爭簡訊內容為據,然系爭簡訊僅屬被告與宋桂英間之私人通訊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僅屬私人訊息傳遞,則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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