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8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之一層鐵皮廠房壹棟騰
空遷讓併將廠房內之二點八噸天車壹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日與原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
○○○號之一層鐵皮廠房一棟,及其廠房內之2.8噸天車一台
(以下合稱為系爭租賃物),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6年
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為期一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俟上開租賃契約於97年8月1日期間屆滿
時,原告即曾以口頭告知被告欲收回自行使用、不再續租系
爭租賃物,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仍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9月19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0098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7年10月2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在
案,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租賃物,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日止,相當
於無權占用期間每月租金額12,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則曾到場及具狀抗辯略
以: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
擅將系爭租賃物之一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於原告未就此事
實與被告達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協議前,被告自無返還租
賃物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確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額為12,000元
租期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份(詳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曾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業經原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期限終止後告知被告欲收回自行使用、不再出租
,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等前情,
則據被告曾到庭抗辯以: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將系爭租
賃物之一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原告即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等
前詞。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賃契約係自
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
稽。嗣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8月1日期間屆滿時,原告即曾
以口頭告知被告欲收回自行使用不再續租,並於97年9月19
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0098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租賃物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催告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據(
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揆諸上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50條等法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97年10月25
日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坐落於高雄
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
雄縣○○鎮○○街○○○號之廠房一棟,及其廠房內之2.8噸
天車一台等物,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㈢嗣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及相
當於無權占用期間每月租金額12,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前
情,則據被告抗辯以: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將系爭租賃
物之一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於原告未就此事實與被告達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協議前,被告自無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
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惟查:
⒈本件固據被告抗辯以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將系爭租賃
物之一部分,於96年11月10日出租給他人使用,且該出租
之鐵門又遭他人以汽車阻擋而限制被告不得進入,被告如
何能行使搬遷存放於租賃物內之物品,是被告於本案中尚
無法將存放之機器設備搬走,及原告亦尚未就此賠償被告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詳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被告答辯狀所載)並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二幀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42頁)。
⒉本院為明瞭被告前揭所辯因原告另將租賃物之一部分出租
他人致影響被告存放之機器進出是否屬實,乃於98年5月
20日至系爭租賃物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相關位置
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5頁)。嗣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租賃物係位於
○○鎮○○街與宏中街之交叉街口,對外交通尚稱便利。
而被告所稱原告另行將租賃物之一部分出租他人者,係一
貨櫃屋(係原告親戚用以經營《 阿水師 木座工作室》,本
院卷第40頁被告所提出附卷之照片參照)則係置於被告承
租之一層鐵皮廠房南側,貨櫃屋之邊緣距鐵皮廠房之南向
大門邊緣尚有一公尺之距離(詳本院卷第74頁,照片三、
照片四),是如欲存放機器設備進出鐵皮廠房之南向大門
,根本不會受到貨櫃屋之阻礙。況該鐵皮廠房南向大門前
為空地(詳本院卷第72頁相關位置略圖、第74頁照片四)
,亦足使貨櫃車停放而搬移機器存入或遷出該鐵皮廠房。
是被告所辯原告另將租賃物之一部分出租他人致影響被告
存放之機器進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⒊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租給被告的房屋前空地
,確實有租給第三人放置貨櫃屋,但是有經被告同意並接
電源,租賃期間被告都有給租金,沒有遲延,但被告於租
賃屆滿後也就沒有給租金。」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原告上揭陳稱有經被告同意才(
於96年11月10日起)放置貨櫃屋及被告於租賃期間都有給
租金等情,則未據被告提出有何不實陳述情事,應堪信上
開貨櫃屋之設置,並未影響被告使用系爭一層鐵皮廠房存
取機器設備之事實,已臻明確;亦足認定被告既同意原告
設置貨櫃屋於系爭租賃物南側,且該貨櫃屋之設置亦無影
響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作為存放機器設備使用目的功用
,並參諸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貨櫃屋設置時起至系爭租賃
契約期限(97年8月1日)時止,亦均如數給付約定之每
月租金12000元
⒋末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7
年10月25日返還期限屆滿時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所示
,原告訴請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時
止,給付積欠及相當於無權占用期間每月租金額12,000元
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亦
應予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已依民法第450條規定,
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該
催告期間屆滿時,自已合法終止無訛,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積
欠及相當於無權占用期間每月租金額12,000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自屬有理由,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止,相當於無權占
用期間每月租金額12,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洵屬有據
,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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