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5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6月23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則以:確有為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後來丁○○說擔保物已移轉予他人,貸款也一起移轉過去,伊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增補契約各1份、郵政儲金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亦自認確有為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債務移轉他人之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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