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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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或僅為文字變更、法理之明文化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知悔悟,其再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逃匿先於95年8月22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96年8月20日經警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有通緝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