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0,000元部分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按,記名滙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乃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記名」票據記載禁止轉讓者,即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據此,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正面雖均記載「禁止轉讓背書」,然均未記載受款人,核係無記名支票,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正面「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合併敘明。
(三)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表支票票款共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巫芳瑩┌──────────────────────────────────────────────────────┐│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97年1月31│97年7月14│250,000元│AA0000000│││││正簡易型分行│日│日││││├─┼─────────┼─────────┼─────┼─────┼────────┼────────┼──┤│2│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97年3月5日│97年7月14│250,000元│AA0000000│││││正簡易型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