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石叔伶 聲請人 劉光華 相對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聲字第30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9,3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時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據、民事判決書、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85號、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聲字第30號、99年度埔簡字第10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9年12月8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