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瑜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楊子瑜有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詳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審中,雖對與被告相處過程時間內容有出入,惟其當時已神智不清,又發現己衣衫不整似遭性侵,主觀上產生羞忿不欲聲張,未必願鉅細靡遺陳述,然至少對被告強取其手機阻其自由離去部分前後一致;㈡手機遭被告取走後,仍有該手機對外通聯記錄,應係被告所為;㈢觀停車場監視影像,告訴人無力倒坐地面,被告在旁有插腰怒罵之舉,顯見當時告訴人手機已遭強取致抗拒反應能力低而無法依自由意志對外求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依原審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06頁反
面-107頁反面)及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6-61頁)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17時13分進入車子,18時09分告訴人與被告均下車而有拉扯互動,嗣二人又快走上車,
18時21分駛離現場;再參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顯示18時11、17、34分共對外撥話5次,而18時41、44、54分有收到簡訊,18時54分有發送簡訊情形,此有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復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如何離開餐廳到老闆車上,我都沒有意識,等我清醒就發現在老闆車上。我發現衣物不整便對他罵髒話,趕緊把內外褲穿好,並於18時11分打電話給我老公說被性侵,老闆搶我手機直到老闆送我回中和娘家才將手機交給我媽等語(見偵卷第
12、15頁),縱如告訴人所稱確因酒醉而對被告性侵過程無印象,惟其發現身上衣物遭被褪去時,理應受驚嚇而呈清醒狀態,否則如何怒罵被告並撥打電話給證人B男即告訴人配偶具體陳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此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B男確實迅速在20分鐘內即案發當日18時27分與多名黑衣人至大鼎證券公司樓下大廳聚集等節(見偵卷第77-84頁)自明,故告訴人此時應呈現清醒狀態,始合常情。
㈡況衡諸常情,告訴人如遭逢此打擊而清醒,何以未即離去停
車場卻復上被告車輛?且若告訴人於斯時已清醒,何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我只記得講完電話,他把電話搶走,我就穿褲子,然後開左後車門下車,我就站在後車門的門邊,穿鞋子,我那時候很醉,沒有印象。再來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我是檢察官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並與其於偵訊中證述:
回母親家途中,我向他要回我手機,他不還我,途中阿弟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先生在找他,被告在電話中並無說什麼話等語(見偵卷第207頁,雖告訴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為彈劾證據)不符。告訴人於偵審證述對被告性侵、與
B男通話、被告強取手機、阿弟撥手機找他及回到娘家交付手機等節均有印象,然對於穿插其間之過程竟全無印象,其證述真實性,啟人疑竇。綜上,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且與常理有違,顯有瑕疵,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告訴人撥打電話給B男之際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之證詞即難全然採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停車場之車內係神智不清,且因手機於與B男通聯後即遭被告取走而無法對外連繫,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不能依其自由意志離去之情形等情為實在。
㈢再者,被告從臺北市○○○路新濱鐵板燒至新北市○○區○
○街須半小時左右,此為告訴人所肯認(見偵卷207頁),故自告訴人於當日18時21分離開停車場後,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顯示18時34分外撥話及18時41、44、54分有收到簡訊,18時54分有發送簡訊情形,此有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況被告尚處駕車狀態,是否能自在使用告訴人手機,不無疑問?執此,仍未有充分證據證明離開停車場後之通聯係被告所為及被告全程將告訴人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令告訴人無法使用其手機。此外,被告雖自承:於載告訴人回娘家途中,因告訴人稱她先生是兄弟,我很擔心,怕她繼續聯絡,就從駕駛座旁置物杯內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之後告訴人並沒有要求我要還她手機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故意,自難認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告訴人之指述顯有如上開所述之瑕疵,尚難遽信。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上訴意旨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自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被告無罪心證結論,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瑜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
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瑜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下稱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股票投資者與營業員關係,告訴人並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新濱鐵板燒」(下稱「新濱鐵板燒」)餐敘,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在上揭餐廳地下3樓停車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打電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打電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之事實,並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上揭餐廳地下3樓停車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98年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代號0000-0000A(下稱證人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訊問本案犯罪相關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8頁、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則渠等於偵查中既立於證人之地位向檢察官為證述,而檢察官竟未依法命渠等具結,以擔保渠等之證言係據實陳述,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及證人B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強制犯行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係被告有無為本案強制罪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99年5月11日第1次警詢時,僅證述其於99年5月10日下午6時11分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夫即證人B,但並未提及被告搶其手機及不讓其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於同月12日第2次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搶其手機,但並未提及被告不讓其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打電話給妳老公的時間,被告人在何處?)他在我旁邊,就把我的電話搶走。」、「(問:被告有無出手拉扯妳,阻止妳離去之事實?)有,錄影帶上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互核告訴人就前開事項,陳述有所出入。然告訴人於前開2次警詢時之供述,距本案發生之99年5月10日甚近,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述(一)、(二)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及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3頁至61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股票投資者與營業員關係,告訴人並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吃飯、喝酒,餐敘結束後,2人在該址地下3樓停車場之被告前開車輛中,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載送告訴人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告訴人之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日要離開停車場時,告訴人突然向伊說,要伊載她回去公司,不然她先生是兄弟會有事,說了2、3次,伊覺得害怕,所以把她放置駕駛座旁邊置物杯內的手機拿起來保管,不要讓她打電話,怕她跟她老公聯絡,對伊不利,伊沒有不讓她離開,原本在車外時,伊扶著她,本來是要進去車子裡,她突然頓了一下,伊有拉她的動作,後來就放開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蓋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迄審理,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搶其手機或拉住阻止告訴人離去,然其警詢及偵訊所指情節前後不一,並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且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識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被告雖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然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B於當日下午6時27分即夥同數名男子到被告公司大廳,可見告訴人業已通話完畢,被告並未於告訴人撥打手機時,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取走該手機,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表明其夫係兄弟,乃將告訴人置於駕駛座旁茶杯座上之手機置放於口袋中,防止告訴人與其夫聯絡,是被告取走手機之行為,無涉妨害自由。另監視錄影中,告訴人固有往右偏移而被告拉住告訴人之動作,然此乃被告本能反應,其主觀上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係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後始知被告有出手拉扯阻止離去之情,然告訴人既無此一記憶,則所謂被告拉扯阻止離去乙節,即屬推測之詞。故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458號8樓,下稱大鼎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原任職於大鼎證券公司,負責被告之股票買賣單輸入。被告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新濱鐵板燒」餐敘並有飲酒之情,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進入被告停泊於「新濱鐵板燒」地下室3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被告曾於車內取走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987-XXX-500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電話),於載送告訴人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後,始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告訴人之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新濱鐵板燒」領班 雷喻喬 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記得日期,但告訴人與被告有來過店內用餐,該2人共喝了1瓶紅酒、1瓶白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新濱鐵板燒」現場照片、簽單、統一發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3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62頁、第76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0日下午6時41分起至7時6分止,僅有收發簡訊之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自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於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濱鐵板燒」地下3樓停車場內,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打電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惟查,被告於99年6月15日、99年8月23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
:「(問: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她要我載她回我們公司,因為她先生在公司等她,不回去會有事,她又說她先生是黑道兄弟,我很害怕,所以我才把她手機拿走。」(見偵查卷第88頁)、「(問:告訴人有打電話叫他先生來接她?)沒有。」、「(問:有無搶告訴人的手機?)有。」、「(問:為何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說她先生是兄弟,叫我載她去公司,不然就會有事情。」(見偵查卷第130頁),然經本院勘驗99年8月23日偵訊錄音光碟,被告之供述內容全文為:「(問:告訴人有打電話叫她先生來接她,是不是,有沒有?)沒有(搖頭),沒有聽到ㄟ。」、「(問:沒有。那你有沒有搶走她的手機?)她的手機放在前面,放在放飲料那裡,她說她丈夫是兄弟,叫我載她去公司,要不然會有事情…。」(檢察官打斷被告之陳述)「(問:你有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有。」、「(問:為什麼要拿她的手機?)她說她老公是兄弟,我嚇到了,手機就放在我的口袋裡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則觀諸前開問答內容,足見被告否認於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時將之取走,被告雖於檢察官驟問「你有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時,以「有」回應之,但被告於該供述前後既已明確說明其係「拿走」告訴人原置於車內放置飲料位置上之行動電話放入口袋內,自不得以檢察官訊問中夾帶語意不明之「搶」字,遽認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有何自白犯行之情;且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內容,除前開偵訊供述外,被告均否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打電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等情,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甚明,且如被告前開供述取走告訴人系爭電話情節為真,則核其所為,既非以強暴方式為之,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要件有間。準此,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非足採。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揭餐
廳地下3樓停車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清醒後,向被告表示要下車,伊穿褲子後開左後車門下車,此階段很順利,伊就站在後車門邊,穿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3分34秒(即99年5月10日下午6時9分6秒)顯示,告訴人未有遭被告阻其離去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問:妳確定是在車子內或外打電話?)車子內。」、「(問:《99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妳表示,馬上將內、外褲穿好,並且撥打電話給先生,此部分是否為妳在車內撥打電話?)對。」、「(問妳說從左後門下車之後,最後為何會回到右前座的過程,妳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都是看監視錄影器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經檢察官提示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始稱其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迄警詢中,均未曾認為被告有何出手拉扯阻止其離去情事,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妳有無在上開餐廳B3停車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我當天沒有印象,但事後我經由檢察官告知。」、「(問:妳都已經在車外穿鞋並且表示衣物曾經遭脫下,為何還是由被告載妳離開?)再來過程如何,我沒有印象,我是到了檢察官那裡,檢察官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問:被告有無出手拉扯妳,阻止妳離去之事實?)有,錄影帶上有,我本人不記得。」、「(問妳說從左後門下車之後,最後為何會回到右前座的過程,妳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都是看監視錄影器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7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先後2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復觀諸前開停車場錄影監視影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5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進入被告停泊於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迄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該車駛離期間,告訴人均得自由行動,此有該錄影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雖前開監視錄影播放時間20分9秒及20分17秒(即同日下午6時15分41秒、6時15分49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拉扯之情,然時間僅有數秒旋即結束,且該2人均呈現溝通狀態,嗣告訴人即自行進入該車內,由被告駕車一同離去前開停車場,則前開短暫拉扯,實難謂被告其意在阻止告訴人離去。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未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難認子虛,非無足取。
㈣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與
被告到「新濱鐵板燒」吃飯,期間有喝酒,用餐完後,伊如何離開餐廳及如何到被告車上,伊皆無印象,等伊些許清醒時,眼睛睜開便發現伊已在老闆車左後座,被告坐在車右後座,且伊內、外褲皆被褪到小腿,當時被告衣著整齊,靠伊很近並看著伊,伊發現身上衣物不整情形後,便對被告罵髒話,並趕緊將內、外褲穿好後,馬上撥打手機與先生聯絡及告知遭性侵,並請先生來接伊,被告便將伊手機搶走,叫伊不要這樣,拿住手機不還給伊,該時間約為同日下午6時11分。直到被告送伊返回中和娘家後,才將手機交還給伊母親,伊才打電話告知先生已抵達中和娘家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妳有無在上開餐廳B3停車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我當天沒有印象,但事後我經由檢察官告知。」、「(問:請敘述妳發現妳人在車上時,身上衣著之狀況。)上衣完整,內、外褲被退到大腿處,沒有穿鞋,我當時有馬上穿好,但我回家發現,我的內褲並沒有正確的穿對位置。」、「(問:妳清醒時,被告當時正在做何事?)他坐在我右邊,眼睛閉著。」、「(問:妳在99年5月11日警察局調查筆錄時稱,約在晚上18時11分,有打電話給我老公,此部分說詞是否明確?)應該沒有錯,因為手機上面有通聯紀錄,大概是這個時間。」、「(問:妳確定是在車子內或外打電話?)車子內。」、「(問:《99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妳表示,馬上將內、外褲穿好,並且撥打電話給先生,此部分是否為妳在車內撥打電話?)對。」、「(問妳說從左後門下車之後,最後為何會回到右前座的過程,妳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都是看監視錄影器才知道的。」、「(問:這樣子,妳與被告在車外有發生何狀況,有無印象?)我好像跟他拿手機,但他不給我的動作,我只記得這部分的動作,其餘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關於前開告訴人證述於99年5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與證人B通話部分,核與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詰證:「(問:根據告訴人在警詢之調查筆錄表示,其曾在99年5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打電話給你,是否有此事?時間是否正確?)我有接到這通電話,但時間的話應該是左右,但我不確定,我知道大約6點左右。」、「(問:該通電話告訴人打給你的目的為何?)她就跟我說她被她老闆性侵,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在地下室停車場,之後就被掛掉了。」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持用之系爭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11分36秒,確有與證人B持用之門號0936-XXX-258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通話55秒之紀錄,斯時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告訴人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新濱鐵板燒」地下3樓停車場車內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B聯絡無訛。然告訴人與證人B前開通聯時(即前開停車場錄影監視播放時間16分25秒),該2人係在車內,復觀諸前開停車場錄影監視影像,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5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進入被告停泊於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迄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該車駛離期間,有何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之舉止,亦有該錄影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是由前開監視錄影內容,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證述其於前開電話通聯時,遭被告強行取走系爭電話乙節為可採。況且,告訴人於前開通聯後,尚於同日下午6時17分25秒,撥打門號0928-XXX-811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時間36秒,又於同日下午6時34分25秒,撥打0936-XXX-146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時間31秒,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觀之「新濱鐵板燒」地下3樓停車場內監視錄影之時間,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駛離該停車場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足見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新濱鐵板燒」地下3樓停車場車內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B聯絡後,迄車輛駛離該停車場期間,告訴人均尚能持續使用系爭電話對外聯繫,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新濱鐵板燒」地下3樓停車場車內撥打手機與證人B聯絡時,遭被告強行取走,經要求返還未果,至返回其中和娘家,被告始將手機交還其母親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綜上以觀,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為本案之
被害人,而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又存有前述明顯之瑕疵,公訴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之,徒以告訴人前開明顯具有瑕疵之證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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