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鄧桂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詎劉坤乙於99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對鄧桂香出言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劉坤乙不得對鄧桂香、 劉貽田 、 劉育洋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鄧桂香為騷擾之行為。詎劉坤乙於99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對鄧桂香出言辱罵『幹你娘』、『臭雞歪』」;證據部分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查被告劉坤乙與被害人鄧桂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不滿被害人之叨念,先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被害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以「要拿槍殺了你」、「我關回來要殺了你」等語恫嚇被害人,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與被告另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既有前述一罪之關係,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宣
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而違反之;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身為人子,卻未能尊重、孝順被害人,竟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恐懼,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造成危害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
被告所有,而係置放在被告與被害人住處1樓客廳桌上,此經被告、被害人 陳明 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