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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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雄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廣場前,酒後因不滿被害人 孫明文 嫁女兒時未分肉與其,而與被害人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水腫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坦承 伊確 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於審理時指訴(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被害人配偶 孫瑞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一O頁至第一二頁),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卷第一三頁、第二五頁)及現場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附卷可稽,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固足以認定;惟被害人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診療後,意識清醒,可自行走路,溝通無礙等情,有該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八頁),再被害人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被被告打傷後,目前除了頭會痛要拿藥外,意識很清楚,行動自如,平常講話、溝通都沒有問題,今日是我自行搭公車到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由上足見被害人並無任何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指任一款「重傷」之情形存在,而僅是受有普通傷害,則被告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求予論科,尚有未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瑞愛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