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翊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翊堯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由外側車道驟然插入重慶北路往士林方向出口匝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100年7月2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
8月2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欲由重慶北路出口匝道下交流道,因當時減速車道嚴重塞車,且異議人根據衛星導航指示發現應下交流道時,已無法從頭排隊,然其仍有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據規定變換至減速車道,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翊堯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員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莊嘉豪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同仁 王昇鈞 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重慶北路出口匝道(一邊往士林、一邊往臺北市區)執行勤務,看見車陣依序排隊要下路口匝道時,有1臺小客車從主線外側,直接開到槽化線前面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我們就攔停他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開罰單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莊嘉豪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其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於值勤勤務時之觀察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當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嘉豪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於3分10秒時,可見高速公路減速車道上依序有多輛車輛前後行進中,至光碟錄影畫面3分13秒時,可見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從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插入黃色營業小客車與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間,至光碟錄影畫面3分14秒時,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已完成插入動作,至光碟錄影畫面3分23秒時,則可辨識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號,光碟錄影畫面至3分29秒時,可聽見警員吹鳴警哨攔停車輛之聲音,並出現身著制服之警員攔停該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證人 莊家豪 上開所述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一致。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1秒內之轉瞬時間中,在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驟然插入列隊行進之減速車道車陣當中,而非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以變換車道,且並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均灼然明甚。揆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確有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其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