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建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建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建祥(以下稱為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號,上開判決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該址,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收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鄉,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十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於一百年四月四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兒童節,隔日復為清明節連續假期之休息日,則應順延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之次日即於同年四月六日屆滿。而被告固已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一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查詢單暨附件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