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竊取樹木、石頭等物品之行為固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主張其樹木、石頭遭竊而無從如期履行其對買主之義務,致賠償買主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喪失原交易應得之利益350萬元部分,則尚難認係被告竊盜犯行肇致之直接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嗣經原告當庭陳明願依普通訴訟程序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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