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僅稱:「其於96年12月份,有到草屯療養院參加美沙冬醫療,至今已半年,希望能讓其繼續以美沙冬治療而有更生之機會」等語,但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自應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