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參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周銘信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8時8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銘信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銘信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10月27日11時4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銘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所誤認,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已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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