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事件,上訴人對於96年10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萬玖仟 零肆拾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3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起即未繳交,截至96年8月止,共積欠96期,計118,080.元,扣除上訴人已提存之14,760元,尚欠103,320.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訴人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喜市社區有土石流沖刷到伊之房屋,伊曾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伊認為伊不應支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曾答應伊僅需支付部分之管理費,伊已提存一年之管理費14,760元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上訴到院,並於上訴後以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59,04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44,280元,計算式為103,000-00000=44280)部分(下稱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為由,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由,將其上訴之聲明減縮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9,04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040元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經爭點整理,兩造就被上訴人起主張之事實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然因支付命令失效之事實,是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仍有爭執。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即為系爭債務前於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之時效中斷效果,於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然存在,易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是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
三、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時效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90年間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然本院所發之90年促字第2500號支付命令,因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94年4月19日基院政民禮90促字第2500號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資證明,則上訴人應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起六個月內起訴,始能再視為不中斷(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被上訴人遲至96年9月14日(依起訴狀到達本院時為準)始為本件之起訴,自難認系爭債務因時效中斷而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務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之主張,於法無據,無可採取。
四、又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民事訴訟之普通訴訟及簡易訴訟程序,並未如小額訴訟事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並且於第436條之24第2項明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在訴訟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亦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所定相符,是民事訴訟之普通訴訟及簡易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仍應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系爭債務既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雖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就系爭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然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就系爭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仍應認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得提出時效抗辯卻未於第一審提出,乃遲至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自係不於適當時期提出,並應歸責於上訴人而致訴訟延滯,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本均無不當,雖因上訴人上訴可認為有理由應判決其勝訴,然該系爭債務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宜命其負擔全部,即廢棄原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予判決如主文第3項。另上訴人上訴後而減縮部分,因減縮而生該部分上訴撤回之效力,本院第二審自無庸審判,而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然由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