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第2977號、第2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日出戒治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入戒治所,迄90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入戒治所,迄91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第2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至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新民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包裝袋重0.21公克),且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誤繕施用之時間、地點,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及其所有擬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土地公廟前,為警盤查,因見其手臂上有多處針孔,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17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8日先後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10月3日、10月11日、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分別供其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合計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6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390號、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7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擬供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判決、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事實欄二、㈠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66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事實欄二、㈡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擬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