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除有汽車外,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435,987元(見原審卷第24頁),足証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復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証據以資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