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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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晚間10時32分左右,駕駛6250-GZ號自小客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里鄉○○路口(往萬里方向;以下簡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時,係於路口燈號「綠」且行駛車速正常之情況下,通過、穿越停止線,而絕無所指首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且,金山分局或舉發員警均未就此違規情節詳予舉證,則其率以「闖紅燈」對異議人製單舉發,自有「強硬栽贓」之疑慮;尤以異議人非特當場「拒絕簽收」,事後更未接獲金山分局付郵交寄之違規舉發單(紅單),而不知自己業經遭致舉發,迨96年11月底上網查詢時,方赫見是項違規紀錄,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辯稱其曾當場「拒絕簽收」,事後亦未接獲金山分
局付郵交寄之違規舉發單(紅單),而不知自己業經遭致舉發云云。然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就本件舉發情節以言,舉發員警既曾依旨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於96年2月10日當場攔停異議人並繕製本件舉發通知(參見卷附舉發單之所載),雖異議人曾表「拒絕簽收」,然關此舉發通知,仍已依法視為已由異議人收受無訛;換言之,本件舉發單早在異議人「拒絕簽收」之96年2月10日,即已對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違規裁處之舉發程序,既在異議人表示「拒絕簽收」之時即告並且對外生效,則舉發機關自尤無另行付郵交寄舉發通知之義務;蓋員警既曾面交系爭舉發通知,就令受通知人當場「拒絕簽收」,核仍無礙於「受通知人業已得悉其因交通違規事件而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本質!是自不容異議人藉詞「未曾接獲郵寄通知」云云,混淆其「業已知悉是項查處」之事實!職此,異議人指其「未曾接獲舉發通知」、「無從知悉是項查處」云云,首即顯然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㈡異議人固又辯稱其俱無所指「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惟
查,異議人於96年2月10日晚間10時32分左右,駕駛6250-G
Z號自小客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張瑞祥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日我執行闖紅燈、酒駕的路檢勤務,我當時站在照片所示攔停點位置,紅燈經過3秒以後,見異議人通過路口,我才攔停開單,因為該路口很小,如照片所示,所以紅燈經過3秒以後,根本不可能發生異議人所指的綠燈通過停止線而於紅燈方駛抵我如照片所示攔停點位置的情況」(本院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張瑞祥所提出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茲異議人雖一再藉前詞置辯(稽其語意,異議人無非係指: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畫面;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自非可採);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張瑞祥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採證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遑論異議人反藉此倒果為因而諸多推諉(實則,異議人於97年1月9日到庭所述之各節,其間更不乏矛盾且無可採信之處,惟此既就本院之認定核無妨礙,爰不就此贅予指駁)!是異議人徒憑「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畫面」云云,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自非可採;證人張瑞祥到庭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
五、綜上,因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亦屬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