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30.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起即未繳交,截至96年8月止,共積欠96期,計118,080.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14,760元,尚欠103,32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喜市社區有土石流沖刷到伊之房屋,伊曾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伊認為伊不應支付管理費,且原告曾答應伊僅需支付部分之管理費,伊已提存一年之管理費14,7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催繳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未付,依規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房屋所在之喜市社區乃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地勢較高之山丘上,並無發生土石流之可能,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之抗辯已有不實;退步言之,縱該社區有發生土石流之情事,且被告之房屋亦確曾遭土石流沖刷,惟此亦為被告得否向建商請求賠償之事,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伊不應支付管理費,並無依據,且原告亦否認曾答應被告僅需支付部分之管理費,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之抗辯自不可採,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