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三一○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意旨,以93年度存字第3615號提存書提存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因執行標的於鈞院94年度執實字第59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96年度聲字第176號),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006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以93年度存字第3615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87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02號受理執行後,業於94年6月16日拍定,聲請人並於94年10月31日領取分配款12,061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標的既經拍賣分配,則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當亦隨之終結,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6年3月
1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7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