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165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新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
9、100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2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鄒新祥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鄒新祥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起短期間內多次實行傷害、毀損等犯行,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2年2月15日起移借執行,並於同日移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2月15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甲字第24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均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