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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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秋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無視封條所彰顯國家查封動產之效力,任意撕除封條並使用車輛,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繳清管理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繳清管理費,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告張玉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秋前因未繳清站前華夏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經該管理委員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由該管書記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經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紀換生 指定對張玉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查封後,即在該車車門處處貼上苗栗地院封條。嗣張玉秋為使用該車,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6時47分許,將貼於車身及後車門處之封條予以除去,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經紀換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除去封條之客觀事實。2證人紀換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因欠繳管理費,經其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會同該管公務員查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後貼於該車輛之封條遭撕毀之事實。3苗栗地院111年度苗小字第228號民事和解筆錄、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88號執行命令、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9日苗院雅111司執溫字第12788號函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查封之事實。4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證明貼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苗栗地院封條業已載明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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