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國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45公克,驗餘淨重0.073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19
號鑑驗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845公克,驗餘淨重0.07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被告以自己施用為目
的,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諸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係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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