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5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新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
9、100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2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工寮內,與 曾貴隆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丙○○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小刀作勢揮擊曾貴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貴隆,使曾貴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56
分許,在 唐翊哲 、 唐明智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先持手斧砸毀上址住處玻璃窗2面,復向唐翊哲、唐明智恫稱:要放火燒燬上址住處,並將對其全家不利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唐翊哲,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唐翊哲、唐明智,使唐翊哲、唐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因丙○○上開毀損、恐嚇行
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 賴芷芸 、 陳育昇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明知賴芷芸、陳育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先自上址住處2樓朝賴芷芸、陳育昇丟擲木製抽屜、鐵桌,復持木棍揮打陳育昇,並與陳育昇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陳育昇因而受有額頭擦傷(約5*0.5公分)之傷害,賴芷芸、陳育昇隨即將丙○○以現行犯逮捕,丙○○因掙扎而與賴芷芸發生拉扯,致賴芷芸因而受有左手腕破皮紅腫之傷害(對賴芷芸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芷芸、陳育昇施強暴。㈣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3
5分許,在甲○○、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持開山刀揮砍上址住處大門玻璃、紗網、窗戶玻璃、防盜鐵窗、鞋櫃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乙○○,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㈡犯罪事實㈠部分‧現場照片㈢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警員職務報告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小刀作勢揮擊告訴人曾
貴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或暗示通知曾貴隆,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又分別於犯罪事實㈡、㈣所示時、地,先持手斧砸毀告訴人唐翊哲、唐明智上址住處玻璃窗2面,復向唐翊哲、唐明智恫稱:要放火燒燬上址住處,並將對其全家不利等語,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甲○○、乙○○上址住處大門玻璃、紗網、窗戶玻璃、防盜鐵窗、鞋櫃及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等,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屬恐嚇行為。
⒊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在警員賴芷芸、陳育昇到
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先自被告上址住處2樓朝賴芷芸、陳育昇丟擲木製抽屜、鐵桌,復持木棍揮打陳育昇,並與陳育昇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陳育昇因而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又與賴芷芸發生拉扯,致賴芷芸因而受有左手腕破皮紅腫之傷害,對其等行使物理力而施以暴行,應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誤。
㈡罪名
犯罪事實㈠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㈢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㈣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05條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犯罪事實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被告持木棍揮打陳育昇,並與陳育昇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陳育昇受有犯罪事實㈢所載傷勢,而於實行傷害之過程中,致陳育昇所有之眼鏡左鏡片凹陷毀損,乃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54條、第305條㈣包括一罪
犯罪事實㈡被告先持手斧砸毀唐翊哲、唐明智上址住處
玻璃窗2面,復以加害生命、身體內容恐嚇唐翊哲、唐明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犯罪事實㈢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對賴芷
芸、陳育昇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刑法第55條
犯罪事實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毀損罪所定之刑處斷。
犯罪事實㈢被告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犯罪事實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毀損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㈦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㈧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㈨沒收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開山刀1支,係扣押於被告傷害等案件中,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衡情應已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持小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曾貴隆恐嚇,及
持手斧砸毀唐翊哲、唐明智上址住處,又持開山刀揮砍甲○○、乙○○上址住處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上開告訴人等恐嚇,另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事件。被告與曾貴隆於案發前為友人關係,並無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以前揭方式,對曾貴隆為恐嚇行為,又被告與唐翊哲、唐明智、甲○○、乙○○為鄰居關係,並無重大仇怨糾紛,竟持上開工具朝上開告訴人等住處攻擊、揮砍,致上開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址住處等物品毀損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另造成其等之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被告自住處朝警員丟擲木製抽屜、鐵桌,復持木棍揮打警員,又與警員拉扯、扭打施以強暴,其犯行顯示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蔑視,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
已與曾貴隆達成和解,並賠償曾貴隆且已履行完畢,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其餘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參以各該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並無格外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0年間,經法院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7年3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地點相去不遠,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1小刀1支犯罪事實㈠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90號編號12手斧1支犯罪事實㈡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編號23木棍1支犯罪事實㈢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編號1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11年8月6日22時3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小刀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寮,持上開小刀作勢攻擊曾貴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行為恐嚇曾貴隆,致其心生畏懼。
(二)丙○○於同年11月8日2時5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持鐵鎚破壞唐翊哲、唐明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之玻璃窗2面,並接續對唐明智恫稱要放火燒燬其住處及對其全家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行為恐嚇唐翊哲、唐明智, 致渠 等心生畏懼,並造成上開玻璃窗2面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翊哲。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陳育昇於同日3時18許,據報前往丙○○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丙○○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自上址住處2樓對執行職務之陳育昇丟擲木製抽屜及鐵桌,下樓後接續持木棍揮打陳育昇,並於陳育昇壓制過程中,與其發生扭打,抓傷陳育昇額頭並撞凹其眼鏡,致陳育昇受有額頭擦傷5*0.5公分之傷害,並造成眼鏡左鏡片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育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曾貴隆、唐翊哲、唐明智、陳育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小刀作勢攻擊曾貴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貴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上開小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 陳順明 、 陳明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上開小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小刀照片2張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所持之小刀外觀為具危險性之利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鐵鎚破壞告訴人唐翊哲住處玻璃窗2面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丟擲木製抽屜及鐵桌,隨後持木棍揮打警員,並於警員壓制過程中,與其發生扭打,抓傷警員額頭並撞凹其眼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鐵鎚破壞其住處玻璃窗2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唐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鐵鎚破壞其住處玻璃窗2面時,對其恫稱要放火燒毀其住處及對其全家不利,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育昇丟擲木製抽屜及鐵桌,隨後持木棍揮打告訴人陳育昇,並於其壓制過程中,與其發生扭打,抓傷告訴人陳育昇額頭並撞凹其眼鏡之事實。5現場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唐翊哲、唐明智住處之玻璃窗2面遭敲破及木製抽屜及鐵桌遭被告自樓上丟下之事實。6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育昇之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陳育昇受有額頭擦傷5*0.5公分之事實。7告訴人陳育昇之眼鏡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陳育昇眼鏡左鏡片凹陷不堪使用之事實。8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6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育昇丟擲木製抽屜及鐵桌,隨後持木棍揮打告訴人陳育昇,並於其壓制過程中,與其發生扭打之事實。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木棍、鐵鎚照片3張證明警到場扣得被告用以破壞玻璃之鐵鎚及攻擊告訴人陳育昇之木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接續行為而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刀、鐵鎚、木棍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依告訴人曾貴隆、證人陳順明、陳明珠所述,被告係於恐嚇告訴人後,雙方發生扭打,被告以自己受傷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告訴人曾貴隆遂為息事寧人交付新臺幣1500元予被告,顯難認被告有以非法惡害脅迫告訴人曾貴隆交付財物,尚不符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59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捷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與甲○○、乙○○為鄰居關係,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甲○○、乙○○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防盜鐵窗、鞋櫃及停放上址住處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行為恐嚇甲○○、乙○○,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製造聲響,持開山刀揮砍甲○○、乙○○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防盜鐵窗、鞋櫃及住處外機車右後照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砍上開物品,使其心生畏懼,並造成上開物品損壞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砍上開物品之事實。4現場照片18張證明上開物品損壞之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持開山刀揮砍上開物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揚言要砸毀告訴人住家、殺害告訴人乙○○,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遭覆蓋,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自不能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在同一地點、接近時間實施,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100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捷股)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