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2號原告 鄭巧涓 被告 陳小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住苗栗縣○○鎮○○里○○○村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庄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耕宗 」之人,並以行動電話告知密碼,致使原告受騙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原告佯稱CACO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原告陷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9分匯款79,161元至上開銀行郵政帳戶而遭提領,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内頁影本、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在卷可憑,堪認為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