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童嘉誠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嘉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雕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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