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4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45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44公克驗餘淨重0.03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