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五查獲,並扣得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勺子一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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