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8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0日釋放出監,並於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4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止,以1天2次之頻率,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治橋旁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日某時許止,以
7天左右1次之頻率,在上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6年4月23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其因涉嫌另案強盜案件,經警追查圍捕後,經其同意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並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於96年5月2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為警在甲○○長褲右側口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分別於查獲被告之96年4月23日下午14時10分、96年
5月2日晚間23時1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96年5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57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無誤。
(三)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0日釋放出監,並於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參照)。
⒉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
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既自承自96年4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止,以1天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
2日某時許止,以7天左右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見本院卷第24頁96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更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毒品成習(見內警偵字第09
60005080號卷第4頁96年5月2日警詢筆錄、內警偵字第0960004643號卷第7頁96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在前揭時地內,以密集頻率反覆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性,客觀上依該頻率每日反覆施用行為之時、空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⒊又本件被告前於81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刑,又於8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竟又於96年間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其歷經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完全不能收其實效;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6年5月2日23時1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於96年5月2日被捕當日有施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96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應係於96年5月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另被告自96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與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鑑定書│││││(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鑑定書(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