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無犯罪紀錄,因先前多次經過桃園縣○○鎮○○○路○○○號前,見有公路局在省道台一線48公里至51公里許處工地,因進行水溝與人行道改善工程,已拆卸下來之鐵欄杆堆置於路旁,竟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桃園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由乙○○管理之上開鐵欄杆一批,放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欲駛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地主任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甚為輕微,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