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處刑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且有此項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與溝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較岔路口,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由 林淑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造成林淑慧受有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惟查,上揭過失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慧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林淑慧表明撤回告訴等語,並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撤回告訴狀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