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處刑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且有此項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鄰○○○路由南向北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同鄉同路十之十號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跨越道路中央黃實線違規左轉,致亦違規沿該路段中央黃實線自同向左後方駛來,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緊急煞車,機車打滑倒地,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惟查,上揭過失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具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告訴等語,並有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撤回告訴狀附和解書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