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禁字第13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自民國78年7月4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其配偶 王學孔 於85年
3月9日逝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准將相對人宣告禁治產等語,並提出診斷書1份及戶籍謄本2紙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進行勘驗及鑑定,受託法官於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白雅美前訊問相對人丙○○○結果,法官詢問相對人為何在此,相對人稱「有病,已經住很久了,都是護士照顧我。我忘記我幾歲了,我也不知道總統的名字」;勘驗發現「84年起丙○○○在本院治療,偶而有自言自語、情緒激動情形,生活功能可自理,可自行購物,可幫忙病房清潔工作,所以基本上退化不是很嚴重,大概是中度智能不足,因精神分裂症住院,目前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稱:「(1)相對人生活功能可自理,可購物,可協助病房清潔工作,與人互動尚可。(2)相對人意識清楚,偶有自語、情緒低落情形,言語、思考內容貧乏,偶有幻聽及玩水等退化行為,目前吳激躁攻擊行為,認知定向感尚可。(3)相對人語文智商:56,操作智商:44,整體智商:51,屬中度智能不足水準範圍。(3)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28年,精神症狀目前呈穩定狀況,但智力功能為中度智能不足水準範圍,應屬『精神耗弱』。」,有該院民國94年5月26日玉醫醫字第094000507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喪失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依法應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