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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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5411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203縣道由白沙往西嶼(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30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路況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適有行人 鍾顏慎 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而遭甲○○所駕自小貨車撞及,頭部碰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後腦顱骨破裂腦組織損害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鍾顏慎之子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 鐘顏慎 致其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鐘順盛 指述綦詳,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鍾顏慎確皆係因本件車禍致後腦顱骨破裂腦組織損害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標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自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而致本件肇事,自難辭過失之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害人貿然通過路口始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有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陳當時其車速約5、60公里等語,顯然其經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多岔路口之肇事地點並未減速慢行,其有過失應屬明確,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肇事地點設有閃光號誌速之事實,其鑑定意見尚難遽予採信。至於被害人任意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另告訴人一再指稱該地限速50公里,被告當時係超速行駛云云,惟經現場處理警員查證之結果,該處原本未設置限速標誌、標線,於案發後即95年12月28日始由澎湖公務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標誌、標線,有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佐,故尚難認定被告當時係超速行駛,於此敘明。又被害人鍾顏慎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留在事故現場,並委託路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本院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予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以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有和解誠意,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台幣9百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過重,均認無理由,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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